发布者:廖宁|时间:2019年11月22日|283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玲芝堂公司、黄某某、第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于2018年11月12日依被告玲芝堂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,经各方当事人明确放弃举证期限后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,被告玲芝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、吴某某,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2018年12月28日,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,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转普裁定并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,被告玲芝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、吴某某,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,本院认定如下:原告提交的证据1《施工协议书》真实合法,且与本案相关联,本院予以采信;证据2《委托书》系黄某某单方出具,仅有委托人签名,没有受托人签名,不符合一般委托书的格式要件,本院不予采信;证据3、4的工程量清单仅原告单方结算,并且送货单、收据等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案涉铁棚、制作广告牌的工程具有关联性,本院不予采信;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,本院予以采信;证据8-14为视听资料,该证据系合法取得,未被剪辑,内容连贯,具有客观真实性、合法性,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,本院予以采信。证人赵某系原告雇佣的工人,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,且证人证言并未证实原告所需要证明的事实,本院不予采信。被告玲芝堂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相同,该两份证据均为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合同,被告黄某某不予认可,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,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,本院不予采信;被告玲芝堂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相同,该两份证据涉及到被告黄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,被告黄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,本院予以采信。
一、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工程款114519.1元并支付利息(利息计算方式:以114519.1元为基数,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,按4.75%计付);
二、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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